五、韩非法律哲学的剖视
进一步,我们所要探讨的是韩非法律哲学的内容。
〔一〕法律的创制
法律创制的根据有二:
一,心理的根据。韩非说:
“凡治天下,必因人情。人情有好恶,故赏罚可用。赏罚可用,则禁令可立。”(《八经》)
人类的弱点,在于有爱恶的心理,“利害原理”即为此心理的表现。人好利而恶害,好生而恶死,好福而恶祸,好赏而恶罚,人类既天生就懂得计算利害,君臣之间要计算,父子之间要计算,夫妻之间要计算,朋友之间更要计算,所以统治者,利用人类的计算心而钳制之,实为适切而明知之举。当人类于现实的环境中,而为重叠的,烦杂的,多层面的计算时,对于绝大多数的人,只有刑罚与禁令,乃为其所最不愿选择者。詹姆士在讨论人类心理时,表面上极其重视外在力量对人类行为的影响,实际上,还是一个人类意志自由的肯定论者。因为,在法律追究责任的时候,无论是判断功过,决定赏罚,一唯以人类有意志自由选择为根本。韩非的“人情有好恶”的喜好与憎恶,就是假定人类有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的能力。因此,他把孔子所建议的“导之以德,齐之以礼。”希望人自动放弃选利择赏的本能,认定其效力之微,如同乌获之牵牛尾而不能行十步。反之,“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是用法律刑赏为人类疏浚一条堪选择而利大众的渠道来,如同是五尺童子牵牛鼻,可以周游天下。所以,他提出的“权轻重”“出大利”的口号,是完全“因人情”的,顺势的,长期有效的方法。
必须特别提到的是:韩非将刑罚与法律相提并论。中国字的“法”字,《说文解字》说:“法者,刑也。”在中国过去的历史里,几乎只有“刑法”,而不见如西洋的独立的宪法,民法……等,可能与语文、字义左右思维有关。故韩非的法律,乃以刑法为总体的法律。中国从汉律,一直到大清律例,两千多年来,都是以刑罚为总体的法律。
二、社会的根据。韩非说:
“窃以为,立法术,设度数,所以利民萌,便众庶之道也。”(《问田》)
“言行不轨于法者,必禁,”(《问辩》)
“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急法之外,不缓法之内。守成理,因自然。祸福生乎道法,而不出乎爱恶。荣辱之责在乎己,不在乎人。”(《大体》)
“一民之轨,莫如法。”(《有度》)
边沁于其《道德立法原理导论》中说:“上天使人类被二种最高威权所控制,就是:快乐与痛苦。此二威权,能指示人什么是应该做的,决定什么是人将要做的。功利哲学,即承认人类服从此二威权之事实,而以之为基础的哲学。其目的是在以理性法律来创造和维持人类幸福。”边沁是个人主义者,他的法理学对社会立法,没有多少助益。不过其在社会哲学史里还是有一定影响的,他所提出的“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幸福”,实际上给予社会立法者一个普遍的准则。功利主义的原则是借助于法律秩序的效力,以获得“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幸福”。边沁的法律观确立了分析法学派的法律观,奥斯丁把边沁的“最大幸福(快乐)”加以整理后,成立其法律的主权学说,对后世的影响卓著。其实这些理论对韩非子来说,都非常不陌生。从社会秩序(Social Order)的观点来说,黑格尔所说的“个人如若能够为社会,暂时牺牲一点自己的幸福,其将来所获得的酬报必定是充分圆满的。”这也正与韩非的“前苦而长利”,如出一辙。
由于有了以上二点的根据,“随事宜以立法,而法必尽事。”遂成为顺理成章的结论。“书约而弟子辩,法省而民讼萌。是以,圣人之书必著论,明主之法必详事。”(《八说》) 〔二〕法律的所是(To be) “夫释法术而心治,尧不能正一国。去规矩而妄臆度,奚仲不能成一轮。……使中主守法术,拙匠执规矩尺寸,则万不失一矣!”(《用人》)
“法如朝露,纯朴不散。”(《大体》)
“圣人之为法也,所以平不夷,矫不直也,”(《外储说》)
“法者,事最适者也。”(《问辩》)
“以事遇于法,则行;不遇于法,则止。”(《难一》)
“禁奸于法:太上禁其心,其次禁其言,其次禁其事。”(《说疑》)
“其言谈者,必轨于法。”(《五蠹》)
“法立,则莫得为私矣."(<轨使》)
“法不阿贵……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有度》)
“法也者,官之所以师也。”(《说疑》)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难三》)
“法者,王之者也。刑者,爱之自也。夫民之性,恶劳而乐佚。佚则荒,荒则不治,不治则乱。而刑赏不行于天下者,必塞。”(《心度》)
纯粹法学派的创立者科尔森写道:“法律的法学定义,是不包含任何道德成分的。……当我们肯定某个具有法律的社会秩序,便是法律秩序时,我们并无意作任何道德上的判断,同时肯定那个社会秩序是善良的或公正的。从某种观点来说,某些法律秩序实是不公正的。但是,法律(实证法)与正义,实为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如果法律与正义恰巧相互重合,如果被称为法律者,恰又是一个公正的秩序,那么,被称为法律的社会秩序,就必定是公正的。恰也获得道德上存在的理由。因此,使法律与正义重合的趋势,也就是使某个社会秩序合理化的趋势。……因此,纯粹法学,尽管宣称:她无法确定某个法律是否公正?她无法指明,正义究竟包含何种要素?然而,她并不否认:‘实证法必须公正’的要求。”我们读过这段话后,再来看韩非到底怎样为他的法律下定义:
⒈他认为:法律是一种“规矩”,是人事的尺度。不仅是个人的言行轨道,抑且是营为社会生活行止的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说:它是社会生活的规范。
⒉他认为:法律不仅是社会生活的规范,而且是绝对无私的,非常公正的,平直的,并且是代表着平等的。它是对一切事物最具适应性的和妥当性的,而且是纯朴可亲的。因此,我们可以说:它是公正和平的社会规范。
⒊他认为:这种公正、和平的社会生活规范,是通过政府的,并以国家为后盾,它具有一种强制的实力。它对“不夷”者,可以“平”,对“不直”者,可以“矫”,对“不轨”者,可以“禁”。它依“赏罚”为根据,结果是:“虽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
⒋他认为:法律是为了“治乱”“通塞”的,是用以保障群体的安宁,维持社会秩序和进步的。最后达到“救群生之乱,去天下之祸,使强不凌弱,众不暴寡,耆老得遂,幼孤得长,边境不侵,君臣相亲,父子相保,而无死亡系虑之患。”(《奸劫弑臣》)的“国泰民安”--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幸福--之目的。
我们若将上述四点,加在一起,就是韩非法律的实质意义:称法律者,为以保障群体安宁,维持社会秩序与进步为目的,通过国家权力,强制实行之公正和平社会生活之规范也。
关于法律的定义,与正义的定义一样,在西方,自来是学者聚讼之焦点。但我们试看韩非法律的实质意义,其比近代西方法学者所有的定义,不仅没有逊色,似有过之而无不及。何以言之呢?韩非虽然是一位实证法的主张者,但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他也是“实证法必须公正”的要求者,他并没有使法律与正义分道扬镳。所以他的法律,仍然是“获得了在道德上有存在理由”者。自然法学家们说:“如果我们仔细研究自然,尤其是研究人类的本质和人际关系时,我们会发现:一些人类行为的规范,既非常合乎自然,又极其公正。”总而言之,韩非的法律,其实质意义,既是科学的实证法,却又不违反自然法的原则和道德的要求。
其次,我们将讨论韩非法律的形式意义。由于韩非认为:“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故,其法律为成文法。现代各国宪法规定:大致如下:一、法律必须经过立法机构完成立法程序。二、必须经国家元首签字公布。韩非关于法律必须公布之点,设论极明,惟对“立法机构”之点没有明说。
我们如果参照,韩非所主张的“王权政治”,已经暗示:立法者为谁?韩非一再用“人主”这一个名词,就是指:“主权之所有者”,也就是:“统治权力的寄在者”。可知韩非所谓制定法律之权(包括立法与公布)乃为君主的特权。在他的著作中,不止一次,把君主称为:人主。也称为:圣人。是他假设,君主都是理想的圣人。也称为:明主。他希望君主都是开明和明智的人物。
君主和民主,各有其时代及价值观。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假设一种纯理智的统治者--哲学家国王(Philosopher King),和韩非的圣人明主,意义很相同。他们两人同样认为:法律为最高权威,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必须遵守,虽然他们也承认统治者在某种场合有超越法律的权力(即使在民主时代,国家元首也享有许多豁免权)。在绝对君主专制的时代,法律与君主的命令,毫无差别一事,并无令人有特别惊异之处。近世,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就直截了当的说:实证法乃主权者对被统治者所下的命令:成文法是直接的命令;判例则为间接的命令。故在他所著《Lecture on Luris Prudence》中提出:实证法律须具备(1)Command命令,(2)Obligation(服从)义务,(3)Sanction制裁,(4)Sovereignty主权四者,以此颇可作为,对韩非法律的形式意义的说明。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奥斯丁认为:法律与道德绝无干涉,“实证法必须公正”的命题,乃彼所否定。同时,他说:实证法是强制执行的,决不可予以道德的评价。而韩非的法律观在此点上恰好相反。若谓:奥斯丁于韩非完全酷似,则仍有商榷之余地。
至于霍布士认为:国家的权力与法律的威严之所以合理而并存,是因为他们对于个人的安全有利。为了说明法律实力的合理性,他采用古代的契约观念,即:个人与个人相约放弃使用自己的力量,而愿意接受主权者支配的协议。其所谓:放弃使用自己力量,乃系放弃利己的自由,而委托全权于主权者之手。他所谓放弃己利的这一点,颇与韩非吻合。但霍布士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个人主义者,在他并没有社会福利这个字眼,而只有一大群的个别利益。社会不过是一些个人交换劳务与成品而获利的集体名词。霍布士由他的的契约主权学说,导出其特有的法律观念。他认为:法律是大家相约服从之主权者的命令。进而把民法与自然法截然分开。民法是强制执行的命令;自然法是理智的命令。这就和韩非的法律观背道而驰了。 〔三〕法律所应是(Ought to be) (1)法律应公布
广布法律知识,把律令之文,宣示大众,教育大众,使天下吏民无不知法。他说:
“明主言法,则境内卑贱,莫不闻知也。”(《难三》)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难三》)
“法莫如:一而固,使民知之。”(《五蠹》)
“故明主一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五蠹》)
“一法,而不求智。”(《五蠹》)
正如柏拉图所说:“法律或命令比知识更为有力。” (2)法律应固定
法律一经成立,其本身就含有固定性。立法者,不得朝令夕改;适用者,不得解释分歧。全国上下遵守,不容轻易变更。诚如亚里斯多德所说:“轻易改变固有的法律而另制新法的作为,实为一种削弱法律根本实质的方法。”又说:“就一般而言,轻易改变法律的习惯,乃是一种罪恶。所以,无论是法律的适用者或是统治者,如果改革的益处不太大时,我认为,还是忍受一些缺点,比较合算。”韩非说:
“法莫如:一而固。”(《五蠹》)
“故明主使其群臣,不游意于法外,不为惠于法内。动无非法。”(《有度》)
“反法令更,则利害易。利害易,则民务变,谓之:变业。故以理观之,……治大国而数变法,则民苦之。是以,有道之君,贵虚静,而重变法。”(《解老》) (3)法令应适时
法律虽然必须固定,但由于社会是动的,进步的,故的内容也必须跟上时代。
史丹默勒以其新康德派的身份,高唱“自然法复活论”之后,说:“法律之内容必须跟随时代的推移与社会状态的差异而变迁。社会理想从来没有要求过,法律的内容必须一成不变。”韩非主张:古今易时,社会演变乃客观的事实,事物各所易宜。时代需要既然不同,法律的内容自应与时转移。变古以求适时,是立法的准备工作。一旦法律的立法工作完成,则在情势未变之前,就必须“一而固”。他说:
“古人亟于德,中世逐于智,当今争于力。古者,寡事而备简,朴陋而不尽,故有珧铫(用蜃壳做的锄头)椎车(整块木头做的车轮)者。古者,人寡而相亲,物多而轻利,易让,故有揖让而传天下者。然则,行揖让,高慈惠,而道仁厚,皆推政也。处多事之时,用寡事之器,非智者之备也。当大争之世,而循揖让之轨,非圣人之治也。”(《八说》)
“是以,圣人不期修古,不法常可。论世之事,因为之备。”(《五蠹》)
“不知治者。必曰:无变古,毋易常。变与不变,圣人不听,正治而已。然则,古之无变,常之毋易,在常、古之可与不可。”(《南面》)
“法与时转,则治。………时移,而治不易者,乱。能治众而禁不变者,削。故圣人之治民,法与时移,而禁与能变。”(《心度》) (4)法律应制裁
边沁说:“人的快乐与痛苦的来源有四:一曰物质的,二曰政治的,三曰道德的,四曰宗教的。法律以及道德并皆利用以上四者所生的痛苦与快乐,以为其惩罚与劝赏。因此方能产生强制力。强制的惩罚与劝赏,名曰:制裁。”韩非亦以赏罚为其法律的制裁,兹分述于下:
其一、制裁既为必要,则应更注意其必行。他说:
“夫奸必知则备,必诛则止。不知则肆,不诛则行。”(《六反》)
“……故明主必其诛也,是以,赏,莫如厚而信,使民利之。罚,莫如重而必,使民畏之。…故主:施赏不迁,行诛无赦。”(《五蠹》)
“信赏以尽能,必罚以禁邪。”(《外储说》)
“赏罚不信,则禁令不行。”(《外储说》)
其二、制裁既必行,则必须注重平等。因为法律通行于全国,其所以能“信赏必罚”,必须没有贵贱、亲疏之别,以示公正。与这个主张完全相反的是,封建主义者对罪犯在考量刑罚的时候,有许多减刑的措施,叫做议减。与上面有亲情的就可以减刑,叫做:议亲。与上面有交情的,叫做:议故。还可以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许多弛减刑罚的借口。总之,叫做:“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只要是贵族或与贵族沾亲带故,都是豁免刑责的“理由”。易言之,法律刑罚只实行于庶民。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韩非子认为:法律由于“自上犯之”,其结果,必然是“法之不行”。因此,他严厉的提出:
“法不阿贵”(《有度》)
“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有度》)
“是故,诚有功,则虽疏贱,必赏。诚有过,则虽近爱,必诛。”(《主道》)
其三、制裁更需注意确当合理。韩非说:
“赏不加于无功,罚不加于无罪。”(《难一》)
“罪生甲,罚归乙,伏怨乃结,”(《用人》)
“夫刑,当,无多;不当,无少。”(《难二》)
“主过予,则臣偷幸。臣徒取,则功不尊。无功者受赏,则财匮而民望。财匮而民望,则民不尽力矣。故,赏,过者,失民。用刑,过者,民不畏。有赏不足以劝;有刑不足以禁,则国虽大,必危。”(《饰邪》)
其四、制裁一面固须注意公正与平等,确当与合理;另一面韩非则提出其“目的主义”的主张,从而,谱成他一举成名的“重刑主义”。论者或谓,韩非的重刑主义——严法重刑,不过是他的立法原理而已。其实,从字里行间,不难看出,韩非不仅主张:立法时必须严订刑罚,其予司法之时,也必须随时观察因果,从严处刑。他“欲治乱世,必用重典。”的名言,不仅脍炙人口;抑且成为后世的指导原理。兹分三点,以详讨论之:
甲、重刑的理由
源于人类“好利恶害”的心理,和事功见效快速的要求,必须用重刑。他说:
“凡赏罚之必者,劝禁也。赏厚,则所欲之得也疾。罚重,则所恶之禁也急。夫欲利者,必恶害。害者,利之反也。反于所欲,焉得无恶。欲治者,必恶乱。乱者,治之反也。是故,欲治甚者,其赏必厚矣。其恶乱者,其罚,必重矣。”(《六反》)
乙、重刑为手段
以其所重,止其所轻。重刑使,奸必止。他承受老子之言“图难于易,为大于细。”(《道德经》第六十三章),“其脆易泮,其微易散。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道德经》第六十四章))“积不足为有余”的思想,而相信“大罪”必由“小过”滋生。一般人(尤其是儒家)认为:对小过用轻罚,对大罪才用重刑。他驳斥这个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殊不知“小过不生,大罪不至。”欲使小过不生的办法,最好莫过于“以重禁轻,以难止易。”他说:
“古之善守者,以其所重,禁其所轻。以其所难,止其所易。故君子与小人俱正。”(《守道》)
“公孙鞅之法也,重轻罪。重罪者,人之所难犯也,而小过者,人之所易去也。使人去所易,无离其所难,此治之道。夫小过不生,大罪不至,是:人无罪而乱不生也。”(《内储说》)
“夫以重止者,未必以轻止也。以轻止者,必以重止矣。是以,上设重刑者,而奸尽止。奸尽止,则以奚伤于民也?所谓重刑者,奸之所利者细,而上之所加焉者大也。民不以小利蒙大罪,故奸必止者也。”(《六反》)
“母爱处,则子多败,推爱也。父薄爱,教笞,子多善,用严也。”(《六反》)
丙、重刑的目的
重刑是达劝禁于全国,治乱去奸的最不迂阔而最有效之途径。他说,有些学者主张:“去求利之心,出仁爱之道。”并且实行:“求人主,过于父母之亲。”(意思是君臣之间的关系希望要象父子一样那么亲--作之君,作之亲。),他们完全否定了人类的“为利、害而相计算”的事实。这是一。韩非驳斥说:这些人“不熟于论恩、诈,而诬也。”是说,他们根本对于人情世故,就没有摸透。他们太幼稚不成熟了,才会说出这样糊涂的话来。
他们以仁爱之道为本,主张轻刑,说:“重刑伤民,轻刑可以止奸。”这是二。韩非驳斥说:这种以“仁爱”而主张轻刑的人,根本不懂治道。他们表面上用轻刑来表示他们爱民,舍不得伤害他们。其实,他们是在行“乱亡之术”。好比一个溺爱的母亲,舍不得严厉的管教儿子,反而促成他颓废败坏。这“溺爱”是愚昧得不能再愚昧的方法了。
他们说:“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就是说依靠法制是没有用的,再好的法,还得靠人来实施。为什么还要法治,就单靠德治(仁义)不是更直接吗?这是三。韩非驳斥说:说这话的人本身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徒法不能以自行,徒德也是一样不能以自行。那么就得完全靠人治。再加上要求人主“仁爱慈惠”,那位愚昧而溺爱的母亲就显现在眼前了。韩非说:他情愿做一个有远见而严厉的父亲。
他们还说,韩非主张法治,忽略了“教育感化的作用”。这是四。韩非驳斥说,他不是不重视教育,不过他认为:必须依法为教。如果人们忽略了“人类有恶害”的心理,那么他们的教育感化,就与姑息养奸,变相鼓励犯罪,毫无异趣。关于这点,我们可以观察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与日本曾采取轻刑感化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对青少年犯罪。结果犯罪与屡犯的数字不但没有减少,而且是直线上升。监狱称为感化所,扩充了几十倍还不够用,累得政府财政支绌。这些事实,证实了韩非的论点。韩非的重刑主义的目的,是因为重刑并无害于良民本来就是良民,而对奸民则产生吓阻作用,不敢为非作歹,更无形中保持其为良民。除了重罚之外,还有厚赏。他说:报一人之功,而劝境内之众。这种感化才是有效的感化。韩非更详细第发挥,说:
“且夫重刑者,非为罪人也。……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重罚者,盗贼也。而悼惧者,良民也。欲治者,奚疑于此重刑?若夫厚赏者,非独赏功也,又劝一国。受赏者甘利,夫赏者慕业,是报一人之功,而劝境内之众也。”(《六反》)
“今轻刑者,民必易之。犯而不诛,是驱国而弃之也。至犯大罪而诛之,是为民设陷也。此则可谓伤民矣。”(《六反》)
“故善为主者,明赏设利以劝之。使民以功赏,而不以仁义赐;严刑重罚以禁之,使民以罪诛,而不以爱惠免。是以,无功者不望;而有罪者不幸矣。”(《臣弑劫奸》)
“故法之为道,前苦而长利。……故用法之相忍,而弃仁之相怜也。”(《六反》)
“夫古今异俗,新故异备。如欲以宽缓之政,治急世之民,犹无辔策而御骅马,此不知之患也。”(《五蠹》)
其五、制裁与舆论,应相辅而行,然后,制裁方有大效。韩非说:
“誉辅其赏,毁随其罚。”(《显学》)
“赏者,有诽焉,不足以劝。罚者,有誉焉,不足以禁。明主之道,赏必出乎公利,名必在乎为上。赏、誉同轨;诽、诛俱行。”(《八经》)
“奸伪无益之民六,而世誉之如彼;耕战有益之民六,而世毁之如此。此谓之六反。布衣徇私利而誉之,世主听虚声而礼之。礼之所在,利必加焉。百姓徇私害而訾之,世主壅于俗而贱之。贱之所在,害必加焉。故名赏在乎私恶当罪之民,而毁害在乎公善宜赏之士。索国之富强,不可得也。”(《六反》) (5)法律应周详
在立法之先,应考虑,审查,揣摩。法律制定以后,可以因其周详而趋功。他说:
“明主之法,必详事。尽思虑,揣得失,智者之所难也。无思无虑,挈前言而责后功,愚者之所易也。”(《八说》) 说到这里。我们可能要发生一个疑问。社会事物复杂,森罗万象,不论法典收集得如何丰盛,实难免挂万漏一。因此,则法典难免有所缺漏,不得谓为周详。一般来说,法典有所遗漏,审判者在找不到相应条文而无所依据时,法律不得不允许审判者“比附援引”予以补充,就是成文法与判例的关系。这样就无疑的暗中承认,司法者在某种情况下,变成了兼职的立法者。否则,如果法典中有所缺漏,审判者无能为力,只得放弃执行。康脱罗维兹(Herwann Kantorowicz-德国自然法学派学者)在其《法律学与社会学》的名著中写道:“法院好像是一个机械人型,从他的上孔中,插入事实;再由下孔里,抽出判决。”这是法律万能主义下产生的讥刺。如果法律自己承认自己不是万能的,而允许裁判者有“自由裁量权”,那么这样发展下去,成文法的法典,几乎就可以成为“虚设”,以至于回到了“无法”或“人治”的状态。关于这一点矛盾,思想细密的韩非,似乎没有提及过。 〔四)法律的所为(For the benefit of) 1、社会利益 黑格尔说:“个人之所以为个人,非徒顾一己利益之个人,个人必须顾及社会的利益。”社会是个人之积,而社会的利益,究竟将如何建立?我们可以用杜威的话来说明:“当我研究柏拉图哲学时,一开始我就发现它有着政治基础和使命。进而发现,是在研究一个有关‘公正社会秩序的组织’。”韩非认为:其能达到“国泰民安”之境,首先在于建立一个公正社会秩序的组织。萨班(George H Sabine)在其《政治思想史》中讨论霍布士的“放弃使用自己力量而愿受主权者支配”的“契约论”时说:“如果使用契约这两个字,还不如使用组织的概念来说明,更为妥当。”韩非认为这个组织的建立,则个人必须先暂时忍受与牺牲。另一方面,他认为人类还有一个天然的惰性--陷溺堕落--的倾向,除法律的实力外,无由达成“相忍”的理想。从而,他把天下人民,二分为两等:良民与奸民。所谓良民,就是:“赴险殉诚,死节之民。……寡闻从令,全法之民。……力作而食,生产之民。……嘉厚纯粹,整榖之民。……重命畏事,尊上之民。……挫贼退奸,明上之民。”(《六反》)归纳起来,就是:守法、力作者,为理想的公民。易言之,完全纳入法律轨道之内,从事生产,耕战者。非如此不能成为“社会的利益”。反是,则为奸民。奸民是社会利益的破坏者。
法律是一种力量,它“善以止奸为务。”(《制分》),“明赏则民劝功;严刑则民亲法。劝功则公事不犯;亲法则奸无所萌。”(《心度》)“用人之不得为非”,于是,“一国可使齐”(显学》)。最后,乃可使“强不凌弱,众不暴寡”的社会秩序可立,“耆老得遂,幼孤得长,君臣相亲,父子相保,而无死亡系虑之患。”(《奸劫弑臣》),以臻于“国泰民安”的理想境界。而法律亦可以说是:一个“利民萌,便众庶。”(《问田》)理想国的凭藉。
至于奸民,为法律所不能制化的社会利益破坏者,法律亦为消除他们的根据。“势不足以化,则除之。……赏之,誉之,不劝;罚之,毁之,不畏。四者加焉,不变,则除之。”(《外储说》) 2、功用主义 法律亦为韩非的功用主义思想的具体实现,“中程者赏;弗中程这诛。”(《难一》)。这里的“程”字,就是功用的意思。他对人的言行,都衡以功用。他说:“听言,必责其用;观行,必求其功。”“今听言观行,不以功用为之的彀,言虽必察,行虽至坚,则妄发之说也。”(《问辩》)中程与不中程,功用与无功用,都赖刑赏来表现,以法律来规定。他所说的“的彀”,就是:国家的富强。他认为:过去的事实已经不可仰赖,一切的审定都凭藉“现实的存在”。而法律。则为“现实的存在”的最佳说明。这些都体现着商业经济社会的精神。杜兰(Will Durant)于其所著《哲学史话》中写道:“经院哲学只问:‘那物是什么?’--其结果,自身陷入‘本体’之中。达尔文哲学只问:‘其来源是什么?’--其结果,自身陷入星云之中。实用哲学只问:‘其结果是什么?’--它将思想之面,转向行动与将来。”实用主义哲学为近代詹姆士,杜威与谢勒(F C Schiller)等所主张。然而,就二千二百五十年前韩非的此一论点而言,则实可为实用主义哲学思想的鼻祖。 〔五)法律的应用 1、主权
韩非主张王权政治,拥护君主专制的制度。法律的创制者为君主。由此,君主是法律效力的根据。表面上看,韩非好像“实力说”者,承认法律效力建立于统治者的威力之上。韩非亦颇类“命令说”者,承认法律效力建基于主权者的命令之上。然而,当我们仔细研读韩非的思想,则会发现:他虽然主张君主专制,但他同时也告诉君主们说,他们应当“静”,他们应当“虚”,他们应当“无为”。他虽然也象马基维利(Niccolo Machiavelli)认为君主有着狮子般的斗力,狐狸般的狡智。他一手抱法(斗力),一手执术(狡智)。但他又象一为修道的长者,劝君主们必须“虚而待之,彼自为之。”“不以智累心;不以私累己。”这是说,他一方面承认:法律是君主的威力,主权者的命令;他另一方面警告君主们,法律不仅是他们统治人民的工具,他们本身也必须承认法律对他们自己,也同样的有权威。就是:他们自己也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就不要希望人民去遵守他们自己都不尊重的法律。如果人民不遵守法律,法律就失去了效力。法律失去了效力,就是他们灭亡的时候。
同时,他不象分析法学派那样,绝对主张:“恶法亦法”,他主张:法律应有其道德上存在的理由。他也不象实证法学派那样竭力主张:法律只答复“法是何物”,而他也要求答复“法应何为”。在他强调法律的实效性的同时,也注意其妥当性和正义性。这是韩非的特色。
薄登(Iean Bodin)界说“主权”,为:“不受法律限制,而得以支配公民及臣属的最高权力。”他认为:主权就是法律的根源。君主除了对上帝与自然法负责外,对公民和臣属不负实证法律上的责任。不过,有时他也承认:主权者仍应受宪法的约束,例如:国王不能修改继承法,无权割让国土等。至于,霍布士宣称:主权者之所以为主权者,是因为他有主权(势力)。对主权者的反抗,并无法证明其为“合理”。因为要证明其“合理”,则程序上必须经过主权者的同意。事实上,霍布士认为:人民之所以服从主权者,是为了本身的“获得安全”,也正是主权者能保持其主权的唯一理由。人民一旦觉得自己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时,他们很可能就要反抗,而一旦反抗成功,则主权者必丧失其主权,一去不可复得。因此,主权的存在,端赖服从者的态度而定。这与薄登的主权论大异其趣。韩非的主权论虽不太明显,但处处都可以意味到霍布士的心思。 2、法律效力及运用
法律的效力实基于君主,然而,其执行则并非君主。韩非说:
“凡术也者,主之所执也;法也者,官之所司也。”(《说疑》)
“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生杀之柄,调群臣之能者也。此人主之所执也。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此臣之所师也。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定法》)
由此可知,司法的机关为“官”,而司术的机关是“君”。司术的对象是“官”,司法的对象则为“官”和“民”。所谓法律的运用,其背面实为术的推动。所以,韩非说:
“人主之大物,非法则术也。……术者,藏之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故,法莫如显,而术不欲见。”(《难三》)
君主本身的超法律地位,也就是他的势位。易言之,他如果不具备他的特殊形势,他也就根本不可能有超法律的地位。他说:
“国(或法)者,君之车也,势者,君之马也。”(《外储说》)
他又加以解释,说:
“夫有才而无势,虽贤,不能制不肖。故立材于高山之上,下临千仞之豁,材非长也,位高也。桀为天子,能制天下,非贤也,势重也。尧为匹夫,不能正三家,非不肖也,位卑也。”(《功名》)。韩非之权力说,又来源于势力说,不过又都不能没有“力”。他说:“人主失力,而能有国者,千无一人。”(《人主》)
从而,韩非所谓君主的“虚静无为”,乃是其保持权势的辩证方式。法的后面,又有术,这一正一反,一明一暗,对君主而言,实在是个法宝,“人主之大物”。基本上,韩非的法律效力说,是开明的,动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