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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母堂”事件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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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7 01: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6年7月10日    《东方早报》报道“孟母堂”,由此引发媒体热议;

2006年7月14日    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派人至家中质询,家长们说明这是家庭自主学习模式;

2006年7月17日   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派人至家中下发告知单,告知:“孟母堂”属非法教育机构,从事的是非法教育活动,应停止非法行为;

2006年7月19日    家长以《孟母堂违反义务教育法吗》一文,致函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进一步陈述事实;

2006年7月24日    上海市市教委发言人对此发表谈话,并给媒体发文,又列举出“孟母堂”的“错误”:

1、        违反办学许可的有关规定;

2、        违反《义务教育法》的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3、        违反有关教育收费的规定;

而且在媒体上称将在9月1日前叫停“孟母堂”;

2006年7月28日   政府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以有人告发非法办学为由来检查厨房卫生及保姆的健康证;

2006年7月31日    家长们发表了“孟母堂家长声明”,准备以法律手段维权;

2006年8月7日     一警察至家中,调查住家主人身份证号码。

2006年8月18日    松江区教育局又至家中,要求:9月1日前适龄儿童应该到学校上学;

2006年8月23日     教育部法制处副主任张文在上海为教育部门负责人作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专题辅导报告时表示,全日制私塾不符合新的《义务教育法》,把《义务教育法》解释为《强制教育法》,明确否定孟母堂。又引起媒体对新的《义务教育法》立法精神和中国教育改革方向的大讨论。

2006年8月24日     家长吕丽委就上海市松江教育局7月17日的“行政告知单”,向上海市教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消“告知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至此,孟母堂事件正式进入法律程序。

2006年8月26日   香港凤凰卫视“双喜一虎一席谈”栏目就“孟母堂私塾式教育该被取缔吗?”,正反双方展开激烈的争论。

2006年8月28日   家长代表周应之拜访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和有关人士作了沟通和交流,双方对即将实行的新的《义务教育法》的理解及是否允许“在家学习”仍然存在分歧。教育部门表示9月1日需要向适龄儿童的家长宣传新的《义务教育法》,周应之表示欢迎他们来家中作客,并建议:或者组织家长会,请教育局有关人士参加,共同学习新的《义务教育法》;或者组织家长到教育局,参加新的《义务教育法》的学习讨论。具体形式待定。

2006年8月29日   上海市教委政策法规处约见行政复议申请人吕丽委,以确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并了解相关情况。

2006年8月3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即表明市教委已经受理由吕丽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006年9月1日     今天是全国小朋友开学的日子,松江区教育局相关工作人员至家中抄取一份在家学习的儿童名录。


、、、、、、(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06/9/7 01:19:39 | 显示全部楼层
[孟母堂]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吕丽委

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1298弄156号

电话:

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

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徐界生

电话:



申请复议请求: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区教育局 2006年7月17日所作沪松教[2006]94号告知单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2条,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海松江区教育局沪松教[2006]94号告知单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松江区教育局)于 2006年7月17日针对所谓“孟母堂教育机构”,作出沪松教[2006]94号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称:“经我局查实,你处设在新桥镇南路1298号锦轩别墅156号的“孟母堂”教育机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属于非法教育机构,从事的是非法教育活动。望收到《告知单》后立即停止其非法活动”。

申请人认为该《告知单》存在(1)行政执法程序错误;(2)告知对象错误;(3)认定事实错误;(4)超越执法权限;(5)适用法律不当等五大错误。现特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申请复议,以期纠正被申请人松江区教育局错误的行政行为。



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告知单》行政执法程序错误。

被申请人松江区教育局在作出《告知单》前,既未到所称“孟母堂”所在地址“新桥镇南路1298号锦轩别墅156号”进行实地调查,也没有向居住在该房屋内的申请人,及生活在该屋内的孩童进行任何的调查、询问;更不曾制作任何一份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如何认定《告知单》中“查实”的事实?

被申请人松江区教育局作《告知单》前未经任何调查,显然违反行政执法程序。并因此导致以下实体认定的错误。



二、《告知单》告知对象主体错误。

被申请人的《告知单》,所告知的对象为设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1298弄156号孟母堂教育机构”。但上述地址为申请人私人住所,并未申请登记为教育机构。家中客厅所挂自制的“孟母堂”圆形纸匾,是依据中国传统,家庭自定用以勉励家人及孩童的一个庭训匾额,绝非机构名称。

被申请人松江区教育局对申请人家中的“孟母堂”匾额,竟然作为告知对象发《告知单》,告知对象主体显然错误。



三、《告知单》认定事实错误。

《告知单》认定:“孟母堂为非法教育机构、从事非法教学活动”。但是:

1、申请人并未在自家住宅内设立任何教育机构,也从未以“孟母堂” 作为教育机构名义对外招生或承诺颁发文凭证书。

申请人只是在家中以自己坚信的教育理念教育年仅四岁半的女儿。不少亲戚及好友因为认同申请人的教育理念,也将自己的子女带到申请人家中,与申请人共同教育子女。这是一种联合式的在家教育方式。这种教育形式在世界先进国家早已行之多年,美国已有两百多万学龄儿童实行在家教育,英国也有十四万学龄儿童实施在家教育。申请人既未设立教育机构,当然谈不上属于“非法教育机构”。

2、 申请人在家教育自己稚龄子女的教育活动内容是:教导孩子背诵中国传统的国学经典《论语》、《老子》《易经》;背诵西方传统经典《莎士比亚十四行诗》、《仲夏夜之梦》;并引导通过背诵已有识字能力的孩童自己阅读中国传统小说《西游记》、《三国演义》等书,及引导孩童自己学习查阅各种百科全书。以上这种引导孩子养成自主学习能力的教育方法,是目前教育领域最先进、最符合学童天性的教育方式。被申请人未经过调查,从何认定申请人从事的为“非法教学活动”?

因此,《告知单》认定的事实存在极大的错误 。



四、《告知单》已超越被申请人管理权限

     被申请人松江区教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只能就设籍于上海市松江区内的本国学龄儿童,及违反《义务教育法》的家长进行行政管理。被申请人未进行任何调查,对于在申请人住处共同教育子女的家长及孩童情况完全不了解。这些学童及家长,或为学龄前儿童,或为外国籍,或为外省市学籍,均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管理的对象。被申请人松江区教育局作出的《告知单》,显然超出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


五、《告知单》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松江区教育局的《告知单》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但以上各法律条款规范的内容均与申请人及申请人进行的在家教育无关。《告知单》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1、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岁的儿童应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及学龄儿童家长为本条法律的义务人。申请人子女尚未满六岁,不属于学龄儿童,申请人显然不属于本法规定的义务人。

2、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义务教育的管理权责。此条文的规定与申请人显然无关。

3、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及学龄儿童父母、监护人的责任。但是,因为申请人女儿尚非属学龄儿童,自然不适用本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范的对象,是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申请人并未设立学校和教育机构,也从未面向社会招收学生。自然不属于该法的规范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松江区教育局《告知单》存在:1、违反法律程序;2、告知对象主体错误;3、无事实依据;4、超越管辖权限;5、适用法律不当等五大错误。因此,恳请复议机关详为调查后,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沪松教[2006]94号告知单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申请人: 吕丽委

2006年08月24日

[ Last edited by 云怀 on 2006/9/7 at 17:50 ]
 楼主| 发表于 2006/9/7 01:48:06 | 显示全部楼层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发表于 2006/9/7 21:47:08 | 显示全部楼层
热切关注事态的进一步发展。
期望云怀兄继续报道。
发表于 2006/9/8 02: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搞不好又是行政干涉司法,在工作这个社会,很多时候还是行政说了算~~~

当然还是密切关注中,相信在上海这么发达的地方不会出现这种出格的事情
 楼主| 发表于 2006/9/8 02:19:44 | 显示全部楼层
2006年9月6日     上海市教委法规处副处长朱坚等两位同志造访孟母堂,双方进行了友好的沟通,双方均表示将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有关争议。


、、、、、、(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06/9/8 02:22:02 | 显示全部楼层
“合情、合理、合法”

看看吧,如何合之?
发表于 2006/9/8 04:14:4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对此事也很有兴趣,感谢云怀先生的转告。
发表于 2006/9/8 21:05: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想去学校的被逼着去,想去学校的求爹爹告奶奶也去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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