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 民间中医网!
手机版
加入我们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切换到宽版
用户名
UID
Email
记 住
找回密码
密码
立刻注册
快捷导航
民间中医网
民间中医网首页
中医论坛
民间中医网论坛
中医社区
中医社区各地名家医案荟萃
医人博客
博客
常见疾病
常见疾病的病因和治疗方法
购买VIP
中医理论 |
中医临床 |
中医学习 |
中医书籍 |
针灸推拿 |
中医本草 |
男性保健 |
女性保健 |
育儿知识 |
老年保健 |
佛家文化 |
儒家文化 |
重症辨析 |
中医养生 |
求医问药 |
中医饮食 |
中医畅谈 |
爱生护生 |
医药信息 |
休闲新闻 |
常见疾病 |
中医方剂 |
中药材网
搜索
搜索
热搜:
民间中医奇才
雪山来客
伤寒论
新冠
肾虚
湿疹
黄帝内经
乙肝
糖尿病
减肥
感冒
倪海厦
本版
文章
帖子
用户
99华人网 民间中医网 重视您的隐私
我们在本网站上使用Cookie,包括第三方Cookie,以便网站正常运行和提升浏览体验。单击“全部接受”即表示您同意这些目的;单击“全部拒绝”即表示您拒绝非必要的Cookie;
全部接受
全部拒绝
拒绝后网站无法存储Cookie,会导致平台无法正常使用,请谨慎操作!(清除浏览器缓存即可恢复)
确定
取消
99华人网 民间中医网
»
中医论坛
›
休闲广场
›
医药看台
›
制售假药致人死亡可判死刑
返回列表
查看:
917
|
回复:
0
制售假药致人死亡可判死刑
[复制链接]
梁知行
梁知行
当前离线
积分
15559
发表于 2007/11/28 22:06:29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本报北京11月28日电(记者李松涛)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
今天在其网站上公布《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按照该征求意见稿及刑法相关规定,制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最高将可能判处死刑。制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将判处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份征求意见稿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按照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出具证明,就可以认定
生产
、销售的假药是否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可能成为判断是否制售假劣药品的鉴定方。
在此之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过《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才可认定生产、销售的假药是否属于“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按照征求意见稿,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医疗机构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购买、储存、使用,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购买、储存、使用,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国青年报
制售假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全文)
人民网11月29日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了《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这份征求意见稿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旨在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意见和建议征求截止日期是2007年12月15日。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全文:
《关于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其他化学成分而含有,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可能贻误诊治的。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二)未标明药品成份,或者捏造药品成份名称,无法检验的;
(三)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避孕药
品、
血液制品
或者
疫苗
的;
(四)以
孕产妇
、
婴幼儿
或者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五)属于注射剂药品的。
第一款规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的名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尚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产、销售劣药,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购买、储存、使用,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购买、储存、使用,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用于生产药品而提供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辅料的,根据案情,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材料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
知识
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假劣用于应对突发事件必备的药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对于制售假劣药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制售假劣药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制售假劣药构成犯罪的;
(二)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称“假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所称“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
人民网
[
本帖最后由 梁知行 于 2007/11/29 13:10 编辑
]
生产
,
药品监督管理局
,
法律
,
血液制品
,
避孕药
相关帖子
•
妇女生产时身边真的“有无数恶鬼及魍魉精魅”!
•
孕妇快到预产期了,可以喝达生汤助产吗?
•
我们的祖先何以贵五 ——五行模型数据化的尝试之一
•
代加工中药药丸行为认定和处理探讨
•
国务院公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附目录
•
黄褐斑苦不堪言,这个方法或能解忧!
•
中医亡于药?
•
发展中药需要废除GMP对中药制药企业的强制要求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CFDA):新生儿婴幼儿孕妇禁用茵栀黄系列
回复
举报
返回列表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刻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发表回复
回帖并转播
回帖后跳转到最后一页
积分 0, 距离下一级还需 积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